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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发布时间:2016-08-14  点击:1119

              本案丈夫刘某的捉奸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5年3月22日下午2时许,一直怀疑妻子有婚外情的刘某发现其妻打扮完后走出家门,遂偷偷跟踪其妻至某宾馆,见其在服务台登记了506房,遂起疑心,即一边监视,一边电话通知其朋友王某和胡某(均在逃),称有急事要他们帮忙,叫他们赶到宾馆。王某和胡某赶到后,刘某便将事情的原委告诉了他们后,三人决定一起去捉奸。他们一起敲开了506房门,发现刘妻和张某在房间里,遂以两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刘某并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

      张某连称自己对不起刘某,并提出愿意补偿刘某1万元。刘某说至少拿5万元,并逼迫张某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张某被迫写了一张“今欠刘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欠条,欠款日期为3月22日。 


       写完欠条,刘某赶其妻离开宾馆后,在该宾馆另外登记了712房间,叫王某和胡某将张某押到712房,自己则留在506房,并要张某凑齐5万元现金送到506房。张某到了712房后,给同事小马打电话,称自己有急事需5万元钱,并叫同事把钱送到该宾馆506房。小马筹得现金4万元送到宾馆506房交给了刘某。拿到钱后,刘某来到712房,称一人做事一人当,让王某和胡某离开宾馆,自己则押着张某,催其把余款1万元凑齐。张某又打电话给朋友,并要朋友将钱送到宾馆712房。刘妻离开宾馆后担心刘某把事情闹大,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刘某被当场抓获。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等人抓住了第三者张某的隐私后,为了非法获取张某的钱财,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逼迫张某交出钱财私了。而张某由于受被告人刘某等人控制,为了保住名誉,只好电话求助同事借钱来交给被告人刘某。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与第三者张某私了时要其交出钱财,并将张某押至其指定的另一个地方,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刘某是为了达到非法获取张某钱财的目的,而采取了绑架的行为。对该行为的认识,应认定为属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以捉奸为名,对第三者张某进行暴力殴打,致张某受伤程度达轻微伤。殴打张某后,被告人刘某又逼迫张某交出钱财5万元,且客观上被告人刘某已经从张某处非法获取人民币4万元,另外1万元为未遂。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一是要正确认识被告人刘某捉到张某与其妻在某房间这一特定场合时所采取的暴力殴打张某的行为。

       从本质上来讲,被告人刘某这一暴力殴打行为完全是出于气愤所致,殴打后,被告人刘某并未立即要张某交出身上所带钱财,因此,这与抢劫罪中为非法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是被告人刘某提出如何解决时,张某先是赔礼,并主动提出给被告人刘某1万元私了,然而被告人刘某提出至少要给5万元才可以私了。张某为保住名誉,被迫同意给被告人刘某5万元人民币。

     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由王某和胡某押到另一个地方,限制了张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某此行为的目的不是绑架张某,而是要求张某履行“欠条”的承诺,以达到其非法获取5万元的目的。这可从张某给同事借钱说有急用的电话中得到证实。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只能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财物,而勒索钱财型绑架原则上以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杀伤、杀死被劫持者等方法,威胁被劫持人的亲友交出财物。也正因为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刑法将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列,并以适用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没有勒索钱财数额大小的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并未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列,处以比绑架罪轻得多的刑罚――起点刑为管制,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以勒索财物的“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它们在威胁的方式、内容、取得的非法利益、时限、对象上有所不同。一是从内容上看,敲诈勒索罪只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抢劫罪则是以使用暴力相胁迫,当场抢劫,遇有抵抗或为排除抵抗施加暴力。二是从方式上看,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由第三者转达向被害人间接实施;既可以公开,也可以暗示,且威胁的方式以语言表达为主,而抢劫罪中暴力或暴力威胁是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三是从时限上看,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表现为被害人不就范,当时可以放弃威胁,但事后又往往以同一“理由”继续实施威胁的内容,取得的财物既可以当时当场,也可以事后取得;而抢劫罪中除首先实施暴力排除妨碍外,其暴力威胁表现为如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即立即当场付诸实施威胁的内容,且是当时当场取得财物。四是从对象上看,敲诈勒索不仅限于在场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还包括不在场的其他人,而抢劫威胁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在场的亲属。虽然敲诈勒索罪比抢劫罪威胁的内容要广,但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相对而言人身危害程度稍轻、时限稍缓。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抓住了被害人张某的隐私,同时,被害人张某又有遮掩隐私不让外人知晓以保住自己名誉的心理,因此,被告人刘某迫使被害人张某不得已而写下欠条。但当张某本人一时交不出现金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并未将张某作人质而对其亲友等人直接进行威胁以达到非法占有4万元的目的,而是由张某通过向其同事、朋友借钱等方式,筹款后把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在这一筹款过程中,张某也未明确告诉是被人绑架要赎金,而是称有急事要钱用。此时,张某的心理仍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名誉,情愿拿出钱来私了。显然,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被告人刘某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其使用暴力完全是出于气愤,刘某殴打张某之后,也并未对张某进行搜身劫取财物,只不过是在张某提出“私了”请求后,趁机增加了张某提出的“私了”的筹码,然后由张某“自愿”同意,写下欠条,并由张某想办法兑现“私了”的承诺。张某也为了“私了”,电话通知同事、朋友交钱,不是当场劫取,而是被害人张某通过第三人交出的财物,故此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张某写下欠条后,为了让张某兑现而达到勒索张某钱财的目的,将被害人张某带走,迫使其答应交钱,兑现其私了的许诺。这个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是围绕着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产生恐惧心理(隐私被披露),从而答应交出财物,以私了这一婚外情惹出的麻烦。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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