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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6-08-15  点击:834

关于印发《公安机关缴获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禁201648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缴获管理工作,保障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顺利办理,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缴获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

2016519

公安机关缴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缴获管理工作,保障案件的顺利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边防管理部门)对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收缴的进行保管移交入库调用出库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确保安全,严防流失,适时销毁。

第二章 的保管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负责对缴获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办理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及除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外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下统称办案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

经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禁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可以对缴获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五条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临时保管缴获

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禁局备案,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可以对缴获实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六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临时保管鉴定剩余的检材和留存备查的检材。

对不再需要保留的检材,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委托鉴定的办案部门或者移交同级公安机关禁部门。

第七条 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保管的,应当划设独立的房间或者场地,设置长期固定的专用保管仓库;临时保管的,应当设置保管仓库或者使用专用保管柜。

保管仓库应当符合避光防潮通风和保密的要求,安装防盗安全门防护栏防火设施通风设施控温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

专用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八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或者鉴定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保管仓库和专用保险柜应当由专人负责看守。保管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九条 办案部门和负责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管账册并保存二十年备查。

有条件的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缴获管理信息系统,对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第十条 对易燃易爆具有害性以及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在处理前应当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公安机关没有具备保管条件的场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单位符合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场所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派专人看守或者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保管仓库和保管柜并清点保管的,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的移交入库

第十二条 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缴。

办案人员应当在缴获的现场对及其包装物进行封装,并及时完成称量取样送检等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收缴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移交本部门的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异地办案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需要将送至鉴定机构进行取样鉴定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在送检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除禁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应当在扣押收缴之日起七日以内将移交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部门。

具有案情复杂缴获数量较大异地办案等情形的,移交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日。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依法撤销或者对行政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后,县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移交上一级公安机关禁部门。

对因犯罪嫌疑人或者违法行为人无法确定负案在逃等客观原因无法侦查终结或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内移交。

第十六条 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负责临时保管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应当及时将临时保管的移交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指定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保管的,禁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缴获的和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移交同级涉案财物管理部门。

负责临时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及时移交临时保管的

第十八条 保管人员对本部门办案人员或者其他办案部门鉴定机构移交的,应当当场检查及其包装物的封装是否完好以及封装袋上的标记编号签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对移交的逐一查验核对。

对符合条件可以办理入库的保管人员应当将入库登记造册,详细登记移交的种类数量封装情况移交单位移交人员移交时间等情况,在《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签字并留存一份备查。

对缺少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移交的与法律文书记载不符或者移交的未按规定封装的,保管人员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齐相关法律文书信息或者按规定封装后移交。

第四章 的调用出库

第十九条 因讯问鉴定辨认检验等办案工作需要,经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可以调用

调用办案部门保管的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用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保管的的,应当经涉案财物管理部门所属公安机关的禁部门负责人批准;除禁部门外的其他办案部门调用禁部门保管的的,应当经负责保管的禁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调用的,应当由办案部门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调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因开展禁宣传犬训练学科研等工作需要调用集中统一保管的的,应当经省级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分管禁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调用出库的,详细登记调用人审批人调用事由调用期限出库时间以及出库的状态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调用目的使用,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调用的,防止流失或者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

调用人应当在调用结束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归还保管人员。

调用人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进行核对,检查包装,复称重量;必要时,可以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经核对检查无误,保管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入库手续。

对出现缺损调换灭失等情况的,保管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调用人所属部门;在调用过程中出现分解潮解等情况的,调用人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因鉴定取样实验研究等情况导致调用发生合理损耗的,调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需要运输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民警负责押运或者通过安全可靠的运输渠道进行运输。

负责押运的民警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相关证明文件。

运输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泄漏遗失损毁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五章 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缴获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统一保管的,除因办案留样备查等工作需要少量留存外,省级公安机关或者经授权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应当适时组织销毁。

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销毁的,应当由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的禁部门提出销毁的种类数量和销毁的地点时间方式等,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销毁。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员应当对照批准文件核对出库销毁的,并将出库情况登记造册。

公安机关需要销毁的,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员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将本年度保管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缴获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备案。

省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应当于每年l31日前将上年度保管的入库量出库量库存量销毁量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缴获管理工作情况报公安部禁局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分管禁工作的负责人对管理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禁部门和负责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管理工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本机关和办案部门负责保管的进行核查,防止流失毁灭或者不按规定移交调用处理等;发现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严格管理,致使流失毁灭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安机关禁部门,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犯罪侦查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的承担禁工作职责的业务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包括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其他含有成分的物质,但不包括含有成分的人体生物样本。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和各警种实际情况,制定缴获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从其他部门和个人接收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71日起施行。2001823印发的《公安机关缴获管理规定》(公禁2001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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